(2017)闽07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与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675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7713Y。主要负责人:黄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男,汉族,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的客户经理。被告: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炉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752617-4。法定代表人:卢志恒,总经理。被告: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南雅镇黄园村,组织机构代码66928754-1。法定代表人:何子荣,总经理。被告:卢志恒,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卢明东,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奕金,男,1983年9月22日出���,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何子荣,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何美英,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水南支行)与被告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农牧机械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农商行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水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辉农牧机械公司归还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0217.71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承担农商行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金辉农牧机械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0975‰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基础利率上上浮50%。借款由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水南支行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217.71元,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金辉农牧机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农商行水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农商行水南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农商行水南支行与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商行水南支行已依约向金辉农牧机械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金辉农牧机械公司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农商行水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农商行水南支行与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50004018),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金辉农牧机械公司向贷款人即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起到2016年12月7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50%计收利息。莲���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为保证人,为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4日,农商行水南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金辉农牧机械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并提供《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8.0975%,贷款起息日2013年4月23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7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金辉农牧机械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莲花生态养���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金辉农牧机械公司尚欠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217.71元。本院认为,农商行水南支行与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农商行水南支行要求金辉农牧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农牧机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农商行水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农商行水南支行要求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对金辉农牧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借款人金辉农牧机械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未���行担保义务,农商行水南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向农商行水南支行承担该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追偿。金辉农牧机械公司、莲花生态养殖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0217.71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对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欠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为4551元,由南平市金辉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建瓯市莲花生态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卢志恒、卢明东、罗奕金、何子荣、何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