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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鞠日勇与被上诉人马欣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日勇,马欣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日勇,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现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马欣然,女,200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法定代理人:马锡岳(系被上诉人的父亲),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法定代理人:张金秋(系被上诉人的母亲),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住盖州市。上诉人鞠日勇与被上诉人马欣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8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日勇上诉请求:1、撤销(2017)辽088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30%责任即24518.7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驾驶的辽HXXX**车辆系自家用于农业生产车辆,不是经营车辆,未交纳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未交纳交强险的车辆也不是全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案件并未判决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母亲应承担监护责任,被上诉人的母亲带着孩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损失。马欣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4771.71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被告鞠日勇于2016年08月09日08时30分,驾驶辽HXXX**号三轮汽车,停在盖州市太阳升沙沟子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欣然的母亲张金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乘原告马欣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欣然及张金秋受伤,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张金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鞠日勇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当事人马欣然乘坐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无过错。并于2016年08月21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金秋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鞠日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欣然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马欣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原告马欣然受伤后于2016年08月07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清创检查后转入盖州市正骨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于2016年08月20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医嘱:1、随诊、定期复查。2、对症治疗。3、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用7419.07元。被告鞠日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0元,原告承认。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欣然的伤残程度,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营口经济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欣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05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6)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欣然的伤残鉴定等级为X(拾)级”。证据四、证明原告马欣然的户口性质及应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标准。原告马欣然为居民户口,其父马锡岳,其母张金秋,并提供了父、母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马欣然为马锡岳与张金秋的女儿。原告马欣然的各项损失情况,医疗费74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154.80(住院12天住院后78天),伤残赔偿金(城镇户口)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825.87元。被告鞠日勇驾驶的辽HXXX**号三轮汽车未投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鞠日勇与原告母亲张金秋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马欣然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欣然的母亲张金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被告鞠日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马欣然的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一节,虽然住院天数仅为12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第(10、2、13)手术治疗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因此,原告马欣然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鞠日勇的辽HXXX**号三轮汽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违反了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鞠日勇首先应比照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鞠日勇与原告马欣然的母亲张金秋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马欣然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鞠日勇赔偿原告马欣然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6675.87元。二、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鞠日勇负担。(已扣除),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鞠日勇负担。(已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鞠日勇否认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HXXX**车辆为上诉人鞠日勇所有的机动车,应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现上诉人驾驶该未投保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法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鞠日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