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灵宝市祥瑞种猪场、灵宝市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灵宝市祥瑞种猪场,灵宝市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70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负责人:马思源,系该行行长。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俏芬,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晓峰,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被告:灵宝市祥瑞种猪场。负责人:田军良。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下原村,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被告:灵宝市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群芳,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徐家营村。被告:田军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的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赵革明,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的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田群芳,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赵建中,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灵宝市祥瑞种猪场(以下简称“祥瑞猪场”)、灵宝市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俏芬、吉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瑞猪场、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田群芳、赵革明、赵建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瑞猪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祥瑞猪场从我行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7.0916‰,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逾期未能还款按照约定利率10.6374‰支付利息。被告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田群芳、赵革明、赵建中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祥瑞猪场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瑞猪场、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祥瑞猪场、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未到庭,对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等证据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祥瑞猪场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同年9月9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向被告祥瑞猪场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月利率7.09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期限一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分别与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祥瑞猪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祥瑞猪场按约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清偿贷款本息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六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祥瑞猪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祥瑞猪场在双方约定的期展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与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祥瑞猪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祥瑞猪场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圣鑫矿业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祥瑞种猪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9日按照月利率7.0916‰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0.6374‰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5元,由被告灵宝市祥瑞种猪场、灵宝市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军良、赵革明、田群芳、赵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晓飞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