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国庆与骆平反、赵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庆,骆平反,赵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85号原告:赵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平反,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不详,住芜湖市。被告:赵云川,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不详,住芜湖市。原告赵国庆诉被告骆平反、赵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国庆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骆平反、赵云川20**年2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的义务并约定了利息等事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骆平反、赵云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国庆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骆平反、赵云川20**年2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平反、赵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庆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