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执2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宇莎、李火灿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宇莎,李火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2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宇莎,女,2010年1月10日,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火灿,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李宇莎与被执行人李火灿抚养费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火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火灿在银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火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世纪大道支行的账户62×××53存款人民币元至阳朔县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开户行: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阳朔县人民法院;账号:37231201010395359517025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兆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