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3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李炳发,邹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3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被执行人李炳发,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祁家湾*号,身份证号:4201231962********。被执行人邹运华,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01231963********。关于申请执行人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炳发、邹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7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炳发、邹运华未能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划拨被执行人邹运华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现申请执行人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7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7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对邹运华所有的鄂A-MH1**车的查封及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28480058148777871的冻结。三、解除对案外人何永生所有的鄂ATL6**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顺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