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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与崔天功、史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崔天功,史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88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社会组织信用代码:9137028378758917X4负责人:乔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树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天功,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史英花,女,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与被告崔天功、史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树贤,被告崔天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6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崔天功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并签订“青农商平度云山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尹崔天功提供天津路网点157-57号房作为抵押担保,房地产证号:青房地权平房私字第80909号,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青农商平度云山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平度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借款6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现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违约至今,未偿还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天功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史英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崔天功未经我的允许,私自把我们共同的房产抵押贷款6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崔天功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7日,以及被告崔天功、史英花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2日向被告崔天功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25625‰,该贷款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3、评级授信申请表、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二被告同意以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崔天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与被告崔天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崔天功、史英花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贷款本息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崔天功发放借款后,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本息。但该二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982.19元(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7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利率为7.88437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英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天功、史英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云山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至2017年2月4日,利息为13982.19元;②自2017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8437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崔天功、史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振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