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刘力峰、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刘力峰,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力峰,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莉,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刘力峰、李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峰、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69247.78元,逾期贷款利息30263.78元,贷款本息合计399511.56元;3.二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2月1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时在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信]字[佳市工]行[长安]支行[2013]年[家居贷]0000086号,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止。年基准利率6.55%,当期执行利率上浮20%,执行7.86%,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时二被告用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梅江社区,产籍号:1-0316-012-000609,建筑面积183.62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抵押房屋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3032**号,抵押人为刘力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忠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5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69247.78元(含逾期贷款本金62525.06元)及逾期贷款利息30263.78元,贷款本息合计399511.56元。此笔贷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力峰、李莉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举示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明细、欠息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力峰、李莉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信]字[佳市工]行[长安]支行[2013]年[家居贷]0000086号),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止。年基准利率6.55%,当期执行利率上浮20%,执行7.86%,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时二被告用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梅江社区,产籍号:1-0316-012-000609,建筑面积183.62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抵押房屋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3032**号,抵押人为刘力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忠实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已经连续违约15期,欠原告贷款本金369247.78元(含逾期贷款本金62525.06元)及逾期贷款利息30263.78元,贷款本息合计399511.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抵押房屋已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多次违约,已构成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况,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向二被告主张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刘力峰、李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信]字[佳市工]行[长安]支行[2013]年[家居贷]0000086号);二、被告刘力峰、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截止2017年2月16日贷款本息399511.56元;三、被告刘力峰、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如被告刘力峰、李莉未按上述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可处分抵押物(佳房他证向字第2013032**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被告刘力峰、李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民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