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9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会兰诉被告蔺清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兰,蔺清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9民初997号原告:任会兰,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京兆乡林台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蔺清芳,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京兆乡林台行政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任会兰诉被告蔺清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原告任会兰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十月份经人介绍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蔺欢,现已成年;2003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蔺志强。因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且赌博成性,买彩票,不管家,致使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吵闹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逐步产生裂痕,没有共同语言。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是被告屡教不改,原告在家中没有权力和地位,造成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蔺志强在征求孩子个人的意见下决定随父随母生活;3.共同财产:窑洞三孔、平方一间、果园地,家中生活用品、用具,电动车,农用三轮车各一辆,在照顾妇女儿童、保护无过错方原则下,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会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