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庭和与被告任军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庭和,任军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452号原告:徐庭和,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任军国,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徐庭和与被告任军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庭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军国系原告房屋承租人。2016年5月5日任军国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请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到期,案外人找到原告,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2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未果。被告任军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军国于2016年5月5日向案外人靳某借款50000元,并向靳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靳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原告徐庭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靳某向徐庭和催要借款。庭审中,徐庭和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各一张及2016年5月5日由其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张,证实其应靳某的要求替任军国归还了借款本息12万元后,靳某在隔了两天后将借条还给了自己。同时,徐庭和还陈述当初借款时没提到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徐庭和为任军国提供担保的范围为5万元借款。现徐庭和主张向靳某归还了12万元,超出了约定的保证范围,该超出部分的款项在未得到任军国追认的情况下,徐庭和向任军国追偿,于法无据,对于保证范围内的5万元,任军国应予偿还。徐庭和要求任军国偿付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庭和偿还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任军国负担1610元、徐庭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