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与许琦、朱树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许琦,朱树菁,黄道达,李志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5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48517405K。负责人戴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剑,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客户经理,住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芳,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客户经理,住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琦,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住抚州市,现羁押于抚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朱树菁,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被告黄道达,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被告李志萍,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诉被告许琦、朱树菁、黄道达、李志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剑与冯芳、被告许琦、朱树菁、黄道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诉称,被告许琦于2014年8月17日在抚州市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BMW525Li一辆,车牌号为赣F×××××,发票价格为3990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许琦以该辆汽车作抵押在我行办理了23万元36期汽车分期贷款,其前妻朱树菁到场签字,被告黄道达、李志萍夫妇俩在保证人处签名进行担保。该笔借款初期,借款人许琦尚能按月还款,但从2015年12月开始出现三期逾期,经我行催收,借款人于2016年5月4日还清逾期的借款,之后被告许琦从2016年6月起又再次违约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10日共欠我行汽车分期付款本息115840.9元,我行向几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许琦、朱树菁归还原告汽车分期付款本金114984元及利息、滞纳金856.9元,合计115840.9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诉请的本息合计为116707.31元(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许琦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朱树菁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黄道达辩称,我为许琦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属实。被告李志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琦与被告朱树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道达与李志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许琦在抚州市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汽车BMW525Li一辆,车牌号为赣F×××××,发票价格为399000元。因资金不足,被告许琦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双方并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许琦、朱树菁、黄道达、李志萍在业务合同中分别签了字,被告许琦、朱树菁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涉案宝马汽车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其中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使用用于购买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并约定被告已就购车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168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38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还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道达、李志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并签字担保,承诺自愿为被告许琦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牡丹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持卡人违约的情况下,负责按时偿还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予其办理了卡号为62×××76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发放了23万元贷款,被告持有该张信用卡在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刷卡消费,在该笔分期付款发放初期,被告尚能按月还款,但从2015年12月开始出现了三期逾期,经原告大力催收,被告许琦于2016年5月4日还清了逾期款,此后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许琦又再次违约,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许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50.64元及利息、滞纳金1756.67元,合计人民币116707.31元。此后,该张信用卡被停用至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不再计算,被告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担保承诺函、调查表、审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许琦发放了信用卡分期贷款23万元,被告许琦使用了该笔贷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树菁在被告许琦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时,与被告许琦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朱树菁也在合同中签了字,对该笔债务是知晓的,故被告朱树菁对该笔贷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道达、李志萍为上述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黄道达、李志萍依法应按其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对被告许琦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道达、李志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琦、朱树菁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琦、朱树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城南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14950.64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1756.67元,合计人民币116707.31元;二、被告黄道达、李志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琦、朱树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许琦、朱树菁、黄道达、李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