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细定与柳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定,柳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251号原告李细定,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程丽,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1,男,200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柳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柳某2,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系柳某1父亲。原告李细定与被告柳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细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柳某1赔偿原告李细定损失共计33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某1答辩要点:1、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李细定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发后,被告柳某1的监护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尽到了救治义务。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2月12日下午,原告李细定在松雅湖散步时被后方骑自行车的柳某1撞倒受伤;李细定受伤后先后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浏阳市骨科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一共花费医疗费3994.14元。2、2017年4月1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细定左侧第8、9肋骨骨折,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此次鉴定花费1487元。3、柳某1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4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细定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期无需特殊治疗。4、事发后,被告柳某1垫付了医疗费3692.14元。5、李细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细定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60元/天×1天)2、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4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4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4、误工费。李细定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李细定要求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7]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细定并未构成伤残,此次事故虽造成原告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李细定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医疗费3994.1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487元,损失总额为13041.1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柳某1在松雅湖骑自行车时,其车把手不小心挂到李细定的口袋,导致正在散步的李细定摔倒。原告李细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041.14元,应由柳某1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柳某1已经支付的3692.14元医药费,还应支付9349元。被告柳某1系刚满9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侵权责任由监护人彭某、柳某2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某1的监护人彭某、柳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细定各项损失共计9349元;二、驳回原告李细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某1的监护人彭某、柳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