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孟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孟喜,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临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抓获到案,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利民,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孟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孟喜及辩护人袁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朱孟喜与张某2经人介绍准备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步步高喜来登酒店的项目上做工。当晚22时许,两人酒后欲回梅溪湖嘉顺苑12栋2302室的项目工地宿舍并敲门,被害人陈某起身开门后,即抱怨两人回来太晚,影响大家休息。被告人朱孟喜及张某2听后心生不快,便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口角,并徒手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殴打。期间,被告人朱孟喜在宿舍内寻得铁锤一把,并持铁锤追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手臂、头部受伤。之后,被告人朱孟喜使用拳脚殴打、铁锤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迫于无奈即当场向一工友借得人民币500元交予被告人朱孟喜。被告人朱孟喜嫌少,遂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逼其筹钱。被害人陈某随即再次向工友借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孟喜取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仍不满足再次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表示不愿后,被告人朱孟喜又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且持从厨房寻得的菜刀一把砍击被害人陈某的左某。期间,杨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在民警欲将现场人员带回派出所核实情况过程中,被告人朱孟喜伺机逃跑,经民警的追捕被告人朱孟喜被抓获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面部、胸背部、左某及双上肢等处软组织挫、裂、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孟喜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孟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梅溪湖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登记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蒋某、杨某、周某1、孙某、张某1、宁某、税庭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孟喜的供述,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丁某、周某2出具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7]01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讯问被告人朱孟喜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处警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孟喜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孟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七名证人与被害人陈某系工友关系,其中一人系被害人陈某的亲属,且证人证言前后存在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证人蒋某外其余六名证人均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者,且证言在证实朱孟喜持凶器随意殴打陈某,致陈某受伤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蒋某的证言亦能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孟喜系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孟喜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朱孟喜先是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后又先后持铁锤、菜刀随意殴打陈某致其轻微伤,期间还多次向陈某索要钱款直至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不是偶犯,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孟喜家庭经济困难,家里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系家里主要的经济来源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孟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朱孟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孟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孟喜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五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孟喜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孟喜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孟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孟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