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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松,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泉市(租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松系福泉市壹加壹广告公司员工,并与老板邓某1及邓某1的妻子高某、弟邓某2共同租住在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北社区明仁医院后的XX平家住宅套房内,在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松在租住房及广告公司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过年前的一天,被告人周松趁邓某1与高某外出,未将租住房的卧室门锁上,遂进入其卧室将高某的一个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2、2017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松趁高某离开之机,再次进入其卧室内,将高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黄金戒指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戒指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高某。3、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松利用工作时间,在位于福泉市金山北路建设银行旁边的壹加壹广告公司内,趁该公司无人注意之机,盗窃邓某1存放公司一行李箱内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松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寄卖行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邓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松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燕康经济损失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邓丕友经济损失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