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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何祥林与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林,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496号原告:何祥林(曾用名何相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师建平,男,汉族,农民。原告何祥林与被告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建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师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第二年原告欲收回借款,但被告师建平不知动向。被告师建平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师建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何祥林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师建平向原告何祥林借用现金30000元,并于同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祥林提供借款给被告师建平,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对原告何祥林要求被告师建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建平偿还原告何祥林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德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人民陪审员  魏宗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