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执异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210号案外人:李长福,男,196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红罗厂街丙2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学志,男,1978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内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许学浩。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金泰富地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何光印。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超音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音波公司)、北京恒大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兴业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李长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归李长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3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立即解除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长福称,其与恒泰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李长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4年3月2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因恒泰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近日,李长福在催促恒泰公司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得知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建行城建支行称,不同意李长福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建行城建支行与李长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恒泰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李长福是否买房与建行城建支行无关,此外,建行城建支行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是否在抵押登记范围内。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同意李长福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建行城建支行与恒泰公司、超音波公司、恒大兴业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行城建支行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建行城建支行与超音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城建支行与恒大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万元及借款利息;三、超音波公司和恒大兴业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恒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超音波公司和恒大兴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恒泰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建行城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6)二中执字第9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依法查封恒泰公司位于北京市×××小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未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全部房产。另查明,李长福与恒泰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18156元,双方约定首付款为108156元,余款41万元办理贷款。2004年3月29日,恒泰公司向李长福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8156元。2004年8月30日,李长福、建行城建支行、恒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41万元。2004年9月20日,恒泰公司向李长福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1万元。此外,李长福还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地区新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北京宏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李长福出具的供暖费发票,证明其自2005年3月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建行城建支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李长福与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李长福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本院查封之前李长福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非李长福自身原因造成,故李长福所提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310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成成审判员  曾小华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