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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连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连志,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连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赵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连志到开封市鼓楼区鼓楼广场南侧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左侧口袋的OPPO手机盗走,后被害人发现将手机抢回,被告人宋连志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1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连志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连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连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连志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广场北侧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搭乘28路公交车之际,将王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OPPO手机盗走,后被王某发现并将手机抢回,宋连志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宋连志的身份情况;2、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宋连志的到案情况;3、开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了宋连志被抓获的经过;4、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宋连志的前科情况;(二)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认刑字(2017)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手机价值1910元的情况;(三)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王某辨认宋连志的情况;(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手机被盗及其发现后将被盗手机抢回的情况;(五)被告人宋连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连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宋连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宋连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连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连志的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人民陪审员  符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