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保勇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勇,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388号原告:刘保勇,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先进,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庙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勇诉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先进,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勇诉称:2013年被告在中庙碧桂园承建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并由周善玉出具了一张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也不可能聘请原告从事资料员工作。中庙碧桂园250-256号楼住宅工程,由张文年、周善玉、严映桃等挂靠被告承建,被告只收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工程材料的采购和劳务人员的聘请由实际承包人独立负责,且自负盈亏,被告没有也不可能聘请原告从事资料员工作;2、本案劳务关系即使成立,其劳务报酬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供的拖欠条据,签字均为个人,之前的劳务报酬也是个人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即使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劳务报酬应由其雇主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庙碧桂园七号地250-256#楼由被告中标承建,周善玉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原告受项目部聘请从事资料员工作。2016年9月28日,经结算,确认差欠原告250-254#楼资料员工资款25000元,并由项目经理周善玉出具证明。后因被告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巢劳人仲裁字71号《仲裁裁决书》。刘保勇因对该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张文年、周善玉、严映桃等人挂靠其承建中庙碧桂园250-256#楼住宅工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任命书》、《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中庙碧桂园7号地项目工程,周善玉为250-256#楼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原告受项目部聘请从事资料员工作。根据被告项目经理周善玉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差欠原告250-254#楼资料员工资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5000元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张文年、周善玉、严映桃等挂靠其承建工程,其只收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工程材料的采购和劳务人员的聘请由张文年、周善玉、严映桃等人自己负责,自负盈亏,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辩称张文年、周善玉、严映桃挂靠其承建工程属实,张文年、周善玉、严映桃以工程项目部名义聘请原告从事工程项目的资料员工作,相关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其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勇工资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元,由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