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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广军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717号原告:王广军,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宋振中(实习),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军与被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7日,被告父亲林红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另被告父亲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林红的承包地给原告耕种,其收益归原告所有,折抵借款利息,至林红还清借款时,原告返还耕地,后被告父亲林红因病去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耕地却不愿偿还借款,被告父亲生前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被告林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继承其父亲林红的遗产,不应偿还其父亲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借贷1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被告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但结合林红身前的承包地被原告王广军耕种的事实,本院对林红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11月7日,被告林勇父亲林红向原告王广军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由于林红死亡,作为其继承人的林勇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父亲死亡后,未留下遗产,原告也未能证明林红死亡后,有遗产可供林勇继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父林红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