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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安秀荣与郑移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荣,郑移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70号原告:安秀荣,女,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移山,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志,公司员工。原告安秀荣与被告郑移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移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1时45分,被告郑移山驾驶鲁R×××××号轿车行驶至单县-张保楼公路葛庙路段,撞到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移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郑移山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郑移山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郑移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单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且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花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花费,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单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1时45分,被告郑移山驾驶鲁R×××××号轿车沿单县-张保楼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葛庙路段,撞到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安秀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秀荣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郑移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秀荣被送往单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793.8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刘帅、女儿刘健护理,刘帅为南昌市居民,刘健为单县中医院职工,原告提供刘健2016年9、10、11月份工资单,工资分别为5084.03元、4837.96元、5139.38元。原告安秀荣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安秀荣道路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70天,其中急性期30天为两人护理,后为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安秀荣道路之损伤,营养费用为2100元。3、被鉴定人安秀荣道路之损伤,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涉案车辆鲁R×××××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移山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安秀荣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郑移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安秀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80元×66天),护理费14381.18元[34012元÷365天×30天+(5084.03元+4837.96元+5139.38元)÷91天×70天],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安秀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95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4381.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0573.82元,被告郑移山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郑移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移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438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057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被告郑移山领取其中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秀荣要求被告郑移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移山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