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王彬、宋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王彬,宋晓丽,徐金成,宋衍吉,李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1民初84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四道街原合作公司宾馆东侧。负责人:茹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分行员工。被告:王彬,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宋晓丽,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徐金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区利坡五金螺丝大全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宋衍吉,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李占凤,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诉被告王彬、宋晓丽、徐金成、宋衍吉、李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偿五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10720.66元,利息6982.09元,罚息8210.30元,共计125913.05元(截止至2016年2月1日),罚息追偿到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王彬向我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4个月),宋晓丽为此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徐金成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宋衍吉为此笔贷款的抵押人,李占凤为抵押物财产共有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为宋衍吉名下房产证号为满房地字第XX**号,自2015年1月-2016年1月,被告王彬以应收账款回收不及时为由不偿还贷款。但了解到被告王彬生意正常经营,有收入来源。目前,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等共计125913.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提供被告的住所等信息送达诉状时,发现被告徐金成现已不在该处居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又不能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德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