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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卞立兵与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立兵,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256号原告:卞立兵,男,1978年8月23日生,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瑶,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福旺市场南首。法定代表人:王政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安,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该公司职工。原告卞立兵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曹成瑶,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安、刘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拖欠康复医疗费75242.5元,并支付后续康复医疗费、护理费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工资3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事故发前担任彩图板车间班长。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2月24日上午7时,原告在帮助新员工进行机器操作时,其上肢及胸部被卷入机器内而受伤住院.医疗诊断如下:颈椎骨折伴截瘫急性肺损伤、双上肢挤压脱套伤、双前臂正中神、尺神经损伤等。由于伤势极其严重,原告现仍住院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积极抢救治疗,给予原告因工受伤待遇。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另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0元/日)、生活费(100元/日)、工资(50元/日)。但自2016年12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目前原告已拖欠医院医疗费75242.50元,请求判如所请。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是新职工并非班长,其没有义务去帮助其他员工,且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现象,自身有过错。本案是工伤保险赔偿纠纷,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应当在规定时间之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有意延误申请工伤时间。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联系医院抢救治疗,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84万元。原告治疗期间工资被告已经参照工伤相关待遇对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治疗期间工资384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第一项没有具体数额,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被告承认工伤承诺负担医疗费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病案、北大医疗鲁中医院医疗费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博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核实。因原被告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卞立兵自2015年10月起去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2月24日上午7时,卞立兵在帮助新员工进行机器操作时,其上肢及胸部被卷入机器内受伤入院。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卞立兵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公司已垫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承诺在卞立兵配合公司做完意外伤残(鉴定)后,继续支付卞立兵后期一切治疗费用。卞立兵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2月16日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卞立兵自2017年12月16日住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以来,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4400元,卞立兵现仍拖欠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费75242.50元。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另行按250元/天标准支付了卞立兵住院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诉请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焦点一,因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支付卞立兵医疗费,最后一笔付款是2017年4月18日,即双方发生争议时间至少为2017年4月后,故未超出诉讼时效。焦点二,原告主张拖欠医院的住院费75424.50元,因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卞立兵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承诺支付卞立兵治疗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后续康复医疗费、护理费等,因尚未发生,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按每月4700元主张治疗期间工资,因其提交的交易明细中自2015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前(2016年2月23)起,网行转账收入款项只有一笔即2016年2月1日转账5373元。如按该款项计算平均工资将低于被告陈述的3000元/月,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该项工资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鉴定,因其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有相关确认残疾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才能予以计算的赔偿项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卞立兵医疗费75242.50元;二、驳回原告卞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