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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晟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晟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172号原告: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蛟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晟昱,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晟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1,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改善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要求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则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6,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及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后被告只归还原告两期本金共计14,334元,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晟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原告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案外人唐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6,000元;3.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相应借款本金;4.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间具体关于还款事项的约定。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按约应当另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晟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666元;二、被告张晟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7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三、被告张晟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7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张晟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