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健与刘洪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刘洪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035号原告王健,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梅,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诉被告刘洪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广,被告刘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刘崇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由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原告当天将所借款项10万元汇入借款人刘崇国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款人刘崇国因存在大量欠款而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梅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刘崇国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担保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止,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3月10日。到期之前原告既未起诉借款人,也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2、如果无法查清借款时间,借款人刘崇国于2011年10月携巨款潜逃,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之夫李成信在2011年10月就已明知刘崇国携款潜逃,明知其权利被其害。原告王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借款凭证以外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9日,不是8月10日,借条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如果逾期不还,按照30‰计算逾期利息;刘崇国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王健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案外人刘崇国向原告王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目为刘崇国,担保人栏目为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刘洪梅,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同日,刘崇国、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刘洪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资金不足借到原告王健10万元,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算。月息3000元正(30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崇国在借款人栏目内签字,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单位栏目内盖章,陈兰芝在该法人代表人栏目内签字,被告刘洪梅在保证担保人栏目内签字。在该借条底部写有:“此款汇入刘崇科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陈兰芝刘崇国”的字样。2011年8月10日,原告王健将所借款项10万元转账至刘崇国指定的刘崇科的该银行账户。刘崇国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刘崇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出借人、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凭证出具时间栏目均为空白。2011年8月10日,刘崇国归还原告3000元;2011年9月11日,刘崇国归还原告3000元;2011年10月12日,刘崇国归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刘洪梅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刘洪梅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刘崇国在收到原告借款当天就归还3000元,该3000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款项,本院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以本院认定的实际借款数额97000元为基数,每月的利息为2910元,至2010年10月12日,刘崇国归还原告的6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5820元、本金1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2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即审理中首要审查是否约定履行期限,如果未约定,则直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确定,而不应采取分则去确定时效;其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出卖人,如果将该条运用到诉讼时效上,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有违该条的立法目的,况且,在诉讼时效的价值判断上,当能作出对债权人有利和不利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有利解释原则,以便更好体现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借款人刘崇国携款潜逃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写有“月息3000元正(3000元)”的字样,书写的位置虽然不恰当,但结合刘崇国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0‰”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9682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6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原告王健负担37元,被告刘洪梅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郇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