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汉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157号原告:朱汉杰,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所地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汉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86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8000元、施救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2016年9月18日3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白江线由北向南行至15KM+200M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熊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牵引的由顾锦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熊江、顾锦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0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遭拒,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车辆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和在我司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我司确实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损失为18000元。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司只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应当采取就近、就地修理的原则,其从如皋拖移至靖江修理,扩大了施救费的损失,我司只应承担最多250元的施救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的施救费,原告同意按250元结算,对被告提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87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载明,对于本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6年9月18日3时02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白江线由北向南行至15KM+200M(如皋市江安镇畜牧兽医站)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熊江驾驶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牵引的由顾锦和驾驶的森元牌电动三轮车(后牵引载有彩钢瓦的炮车),致熊江、顾锦和受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顾锦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熊江与顾锦和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交修理单位修理。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600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施救费按250元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保险法第十九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而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却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述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提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000元、施救费250元,被告应当立即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汉杰保险金1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