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东伟与李凤、周口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马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蔡晗,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东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周口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路路发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东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被雇佣肇事车辆司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护理期限过长;一审漏列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李凤辩称:李东伟系车辆所有人,与周口路路发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并非保险企业,其与周口路路发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口路路发公司辩称:同意李东伟上诉意见。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东伟等人赔偿其各项费用3434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7时20分许,李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搭载魏明月、魏阳光的皖KSN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后韩庄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口上106国道时,与李东伟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8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致使李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凤与李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3364.80元。2016年10月31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凤因车祸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00日;其需部分护理依赖;一下肢假肢配置费用约5000元/年,至75周岁。李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东伟向李凤垫付12000元,李东伟请求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豫P8C1**号半挂牵引车系李东伟购买,该车挂靠于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英大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中,李东伟驾驶豫P8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本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凤与李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李凤与李东伟各承担50%的责任。因豫P8C1**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故李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英大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付。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东伟与周口路路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凤构成六级伤残,有护理的必要并由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故李凤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李东伟辩称护理期限20年过长,无证据证明的意见,予以采信。李凤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并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其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李凤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3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10219.20元(85.16元/天×120天);护理费12564.20元(114.22元/天×11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年×50%×10年);生活护理费208450元(41690元/年×10年×50%),李凤诉求416900元,支持为208450元;下肢假肢配置费25000元(5000元/年×5年);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上述合计为366013.20元,由英大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凤精神抚慰金、下肢假肢配置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余额246013.20元,由李东伟赔偿李凤123006.60元(246013.20元×50%),扣除李东伟垫付款12000元,尚余111006.60元,周口路路发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凤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李东伟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6.60元,周口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李凤负担613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期间,李东伟提供视频资料一段,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视频资料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东伟上诉称自己系肇事车辆雇佣司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何人雇佣,且该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答辩及代理意见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凤因车祸构成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10年的护理期限,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肇事车辆虽在XX运输集团缴纳了互助费用,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XX运输集团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李东伟、周口路路发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双方的互保协议,另行向XX运输集团主张。综上,李东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13元,由李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