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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区超强摩托车配件厂与杨桔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区超强摩托车配件厂,杨桔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35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超强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张村。投资人:沈定总。被告:杨桔飞,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超强摩托车配件厂与被告杨桔飞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杨桔飞偿付原告加工款122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超强摩托车配件厂投资人沈定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桔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摩托车喷漆件加工关系。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122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而后,被告未偿付上述报酬。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桔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超强摩托车配件厂加工报酬122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杨桔飞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