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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建荣、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荣,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兴盟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6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建荣,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兴市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恒廷,局长。一审第三人:东兴盟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法定代表人:诸葛双春,董事长。上诉人林建荣因与被上诉人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东兴盟越贸易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建荣认为第三人东兴盟越贸易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违法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东兴义乌国际商贸城,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行政申请书》一份,申请被告责令第三人东兴盟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东兴义乌国际商贸城,并依法对第三人罚款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到上述《行政申请书》后,未对第三人采取任何行政措施,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东关盟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东兴义乌国际商贸城,并依法对第三人罚款等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建筑物及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可以和应当进行干涉的问题,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建荣的起诉。林建荣上诉称,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法。理由为:第三人东兴盟越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发了位于广西××东兴义乌国际商贸城,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015年发现,第三人早将东兴义乌国际商贸城投入使用多年,一直作为红木经营市场。根据《建筑法》第61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东兴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第三人予以处罚。因此,在被上诉人负有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了行政申请,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行政行为,也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下列诉讼:……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和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由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建荣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了行政申请,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行政行为,也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诉人林建荣提出的书面行政申请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林建荣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