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建民、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建民,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056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民,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振兴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晶,女,199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建民、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孙建民驾驶鲁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平度市店子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9830.15元,护理费4592元(82元/天×11天×2人+8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950元,法医鉴定费2080元,合计1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民未答辩。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孙建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孙建民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孙建民驾驶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平度市店子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陈某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皮肤擦伤。花医疗费9830.1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头部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和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陈某的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陈某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日护理,护理期共需30-60天。花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对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建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赔偿,因系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1950元维修费发票,主张车损,该发票未记载维修产品名称和项目,同时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该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未记载维修产品名称和项目的发票主张车损1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情、伤情、原告年龄及原告去往鉴定机构鉴定需花费交通费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5天的护理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抗辩称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45天,未超出鉴定意见最长60天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抗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诉讼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诉讼费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30.15元,护理费4592元(82元/天×11天×2人+82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80元。原告陈某的医疗费98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0930.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首先赔偿原告陈某10000元,超出限额930.15元(10930.15-1000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陈某279.04元(930.15×30%);原告陈某护理费45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9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陈某4692元。原告陈某合理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被告孙建民、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97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孙建民、被告青岛天慧永泰环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2355元,原告陈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娟书记员 尹娟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