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亚琴与上海三周画城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上海三周画城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应某某,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258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三周画城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应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住宅区*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女。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被告上海三周画城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周公司)、第三人应某某、第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第三人应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被告周某及三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东及颜学英、第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归还的款项为320万元(含借款利息150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如被告周某归还本息320万元,则不再收取利息,如届时不付,则以3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四倍银行利息收取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同时被告三周公司对被告周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三周公司同意以(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09号案件中的债权作担保。2015年7月2日被告周某支某利息5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某利息50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某利息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另补充:2013年起原告丈夫应某某与两被告陆续发生经济往来,系应某某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出借人系原告丈夫,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认为,按照协议,被告周某应归还本息320万元,后被告周某分三次共计归还了150万元,故被告周某应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某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归还借款170万元,并偿付原告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某的律师费7.8万元、担保费1.2万元;(三)被告三周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三周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丈夫应某某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应某某述称,其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所享有的补偿款利益以及从其账户内出借的款项均确认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红阳公司述称,应某某是其公司属下世博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公司确有世博分公司的公章,交由该分公司使用。红阳公司与三周公司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红阳公司与三周公司及周某均无业务关系。红阳公司对2013年6月应某某以世博分公司名义与三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红阳公司从未支某过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借款,也未收到过两被告的还款。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丈夫应某某是红阳公司的承包人,应某某通过红阳公司账户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另原告主张的借款中19万元系由装修款转化。2、2013年6月的借款协议书1份,系应某某与被告三周公司签订,证明双方约定应某某向被告三周公司出借150万元以取得三周公司的装修工程,若工程未施工或没有取得工程,则被告三周公司补偿应某某150万元,借款到期不还,三周公司应按日一万元的标准支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证据结合装修协议书,证明应某某与三周公司存在借款150万元和工程装修的事实;周某系三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150万元借款部分转账至周某账户,部分转账至三周公司账户;借款人原系三周公司,后周某承担债务变更为债务人,三周公司则变更为担保人。3、2014年6月2日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前述证据1、2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双方确认出借款项以320万元计,该320万元的组成为:应某某出借给三周公司的借款1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装修工程款19万元、因装修工程未进行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款100万元。4、2015年3月24日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周某系320万元借款债务的债务人,被告三周公司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逾期还款责任等。5、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取款凭条1份、支票存根1份、三周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第三人应某某及应某某承包的世博分公司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除了被告自认的收到125万元借款之外,周某代三周公司收取应某某交付的借款40万元,故被告三周公司总计收到165万元借款。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应某某系夫妻关系。7、律师费、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损失。8、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责任考核合同,证明应某某承包红阳公司世博分公司,双方约定世博分公司由应某某负责经营,世博分公司的权益归属于应某某。被告周某、三周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装修仅进行了敲墙施工,发生装修费用9万余元,后装修因故未继续进行,该协议项下三周公司不需要支某工程款,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9万元装修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双方为红阳公司与三周公司,三周公司实际收到红阳公司的借款为125万元,后三周公司向红阳公司归还了150万元。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周某系在受胁迫之下签订,周某实际未收到该借款合同中的320万元借款,且该320万元借款与周某结欠应某某的借款以及三周公司结欠红阳公司的借款均无关。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与前述借款合同同在2014年6月2日签订,该协议与借款合同并未废止三周公司与红阳公司的借款协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周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25万元,其他钱款周某收到,是收取的应某某交付的其他经济关系发生的款项。对原告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某某与红阳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与两被告无关。第三人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红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其公司确有世博分公司的公章,交由该分公司使用;对原告证据8无异议。被告周某、三周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即原告提供证据2),证明本案借款系三周公司与红阳公司发生,借款金额为125万元;2、案外人沈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两被告向红阳公司归还了15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应某某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丈夫应某某根据三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指令向周某转账交付借款,故可视为系原告向三周公司出借款项,另外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承接工程,之后因工程未进行,两被告需支某应某某补偿款及违约金。对证据2无异议,表示收到两被告归还的上述款项。第三人红阳公司表示其与被告周某及三周公司均无装修合同及借款关系;其未出借款项于两被告,亦未收取两被告归还的款项。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与第三人应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某某系第三人红阳公司下属世博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被告周某系被告三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应某某以世博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三周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1份,约定:三周公司将位于本市南桥新城望园南路XXX弄XXX号楼1-20层整栋大楼内部装修委托世博分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估1000万元;如三周公司拒绝世博分公司施工装修,三周公司自愿补偿世博分公司100万元,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当月,双方曾另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世博分公司向三周公司出借150万元,在同等条件下世博分公司优先获得三周公司位于本市南桥新城望园南路XXX弄XXX号楼1-20层整栋大楼内部装修,装修金额暂定1000万元,具体数字以最后决算为准;世博分公司分三期将150万元无息出借给三周公司,期限三个月,2013年6月15日前支某50万元、6月21日前世博分公司收到三周公司最终版楼层平面设计图及装修效果图后再支某50万元、6月28日前支某剩余50万元,三周公司应在2013年8月底全部归还借款;在同等条件下,如三周公司拒绝世博分公司施工装修,三周公司自愿补偿100万元;该笔款项到期,若三周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日壹万元向世博分公司支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若因三周公司逾期还款而诉讼,则世博分公司已负担的律师费等为讨回该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周公司承担;三周公司收到款项前向世博分公司另出收据,世博分公司根据收据向三周公司汇款。庭审中,被告三周公司自认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世博分公司向其交付了借款125万元;世博分公司则主张其实际向三周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世博分公司对系争工程仅进行到敲墙施工,之后未能继续施工,双方产生纷争。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周某出借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周某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2015年3月24日,原告(签约甲方)、被告周某(签约乙方)、被告三周公司(签约丙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因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如期向甲方归还借款320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三方商定2015年6月30日是乙方向甲方归还320万元借款的最后时间;二、丙方愿做乙方的还款担保人,同意将(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09号案的债权作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三、甲方同意如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20万元借款的,则不再计收利息;乙方和丙方同意如乙方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20万元借款的,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夏某某、被告周某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三周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后被告周某通过案外人沈某某于2015年7月2日、7月9日向案外人上海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上述150万元款项原告确认收到。现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未还清余款,遂涉讼。另查明,第三人应某某在本案中表示世博分公司就系争工程的装修利益以及该分公司及其本人出借于两被告的款项所有权权益均归原告享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周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结婚证、承包经营合同等,被告周某、三周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沈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世博分公司与被告三周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装修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世博分公司承接三周公司的装修工程并向三周公司提供借款,故上述两公司存在工程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关系。之后世博分公司履行了向三周公司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因装修项目仅能进行至前期工程,世博分公司未能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导致双方就承揽合同的履行产生纷争。2014年6月,世博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应某某之妻夏某某与被告三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借款额为32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5年3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再次就320万借款的归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主张之借款,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和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世博分公司和三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及借款合同无关,因原告之后未向周某交付借款320万元,故周某亦无需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某在2014年6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32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算,该日期恰与世博分公司和三周公司约定的借款日期相符;其次,被告周某认为其并未结欠原告借款,然时隔半年之后其再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结欠原告320万元借款并与之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周某在本案诉讼中对此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被告三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世博分公司之间就承揽合同纠纷已协商并结算完毕;最后,被告周某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曾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个人之间虽无3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借款实质是被告周某对三周公司结欠世博分公司欠款以及其结欠应某某欠款的概括确认,且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受胁迫之下签订借款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确认的欠款320万元,在扣除已归还的150万元之后,余款170万元其理应向原告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确定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尚属合理,且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保全而向案外人支某的担保费,并非诉讼必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三周公司对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保证范围亦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三周公司应就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170万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某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某原告夏某某律师费损失78,000元;四、被告上海三周画城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4,352元,由被告周某、上海三周画城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某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