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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8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与李春明、桑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李春明,桑良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未来城5号楼104室。负责人:宋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军,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桑良芹,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路支行)诉被告李春明、桑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朝阳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军、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明、桑良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朝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明、桑良芹返还借款及利息150768.88元(其中本金142760.53元、利息8008.35元,此金额为2017年4月15日,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春明、桑良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用于家庭装修,以位于海州区××棚××楼××单元××室为抵押物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8月16日,该笔借款如期发放至指定账户。被告自2015年7月起违约,至2017年4月15日已连续11期未还。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主张还款,各被告均不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春明、桑良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工行朝阳路支行与被告李春明、桑良芹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被告以位于海州区××棚××楼××单元××室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之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6日,原告发放了借款18万元。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42760.53元,利息8008.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李春明、桑良芹自愿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明、桑良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桑良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2760.5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为8008.35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春明、桑良芹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新建中路99号石棚名居21号楼2单元202室(丘号:04141046-40)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