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2017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越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李某、李甲等人在长武县相公镇街道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陕D2F1**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主为李某),沿长武县相公镇街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左转弯驶入路南辅道时,己车左前侧与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Y7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6mg/100ml;经长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陕AY78**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价格为7126元、陕D2F1**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受损价格为3475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范某某与李某、李甲就本起事故达成了责任分担协议。同时查明,2013年被告人范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核查单,陕D2F1**车辆信息核查单,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核查单,刑事判决书,不予起诉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证人计某、李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损车辆价格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2013年曾因危险驾驶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且因本次醉驾导致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司佳雷审 判 员  曹世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