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侯合花与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合花,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746号原告:侯合花(曾永名侯和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西环路南段东侧,注册号371122228002437。法定代表人:侯和用,男。原告侯合花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两张,该两张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对于原告侯合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侯合花借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侯合花借款9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侯合花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合花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年利息10%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侯合花请求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侯合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合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合花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