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安乐矿业集团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凌晨3时2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14号三宝晚茶门前,由于开门时发生磕碰,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蔺某、任某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使用拳脚将被害人蔺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蔺某的左侧眶下、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孟某、唐某、张某乙、任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门诊病历,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各自居住地社区分别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