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王智与仲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仲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89号原告:王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星伟,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智与被告仲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仲星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仲星伟及案外人张伟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仲星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仲星伟及案外人张伟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4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仲星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仲星伟交付借款后,被告仲星伟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称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被告共归还原告4800元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已归还的4800元应冲抵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仲星伟返还借款5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仲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星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智借款55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仲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