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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一伦与李炎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伦,李炎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030号原告:陈一伦,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李炎炎,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陈一伦与被告李炎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称,2016年7月1日10时02分许,被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宁夏路附近,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炎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0时02分许,被告李炎炎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宁夏路附近,撞到原告陈一伦,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外踝骨折。同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李炎炎因7月1日送水途中,逆向行驶撞伤事主陈一伦,经双方协调后,达成一万元整的赔偿金额。当天支付400元人民币,于两天后支付医疗费4000元。剩余5600元人民币,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协议下方有原、被告签名。协议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炎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炎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被告按此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赔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付原告400元,该款应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李炎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一伦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炎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炎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董庆波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