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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临江市就业服务局与孙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就业服务局,孙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582号原告:临江市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赵希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海,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临江市就业服务局科员,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孙韧,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临江市就业服务局与被告孙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临江市就业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海、被告孙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就业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韧返还临江市就业服务局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的担保贷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259.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刘庆波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由临江市就业服务局提供担保,并由孙韧为刘庆波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将贷款转入刘庆波账户。贷款到期后,刘庆波未能返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已于2017年4月14日从临江市就业服务局的担保基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临江市就业服务局现起诉反担保人孙韧,要求孙韧代为偿还相应款项。孙韧辩称,借款人刘庆波同意分期还款,给我写的保证书并签名捺印,承诺一个月还3000元-4000元,借款人没有拒不还款,只是现在一下拿不出来,如果借款人按月还款拖欠,我愿意承担责任。而且借款人有房子,房子卖了就能一次清偿。罚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也愿意承担。现在借款人都在青岛打工,所以没有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刘庆波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刘庆波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处借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7.35%,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将借款本金5万元打入刘庆波账户,到期后,刘庆波未能返还借款,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59.89元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孙韧自愿给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承诺代偿书》,记载:“经刘庆波(借款人)请求,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由你中心提供担保向经办银行借款(大写)伍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本人承诺在担保期间内,工资不再做其他形式的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人同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人承诺提供的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署即时生效,不可撤销。”2017年3月20日,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给临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达《关于担保人孙韧贷款逾期的送达通知书》,记载:你单位职工孙韧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我中心为借款人刘庆波担保贷款伍万元整,贷款已经逾期。临江市好运来快餐饺子王店因流动资金不足,借款人至今尚未偿还全部贷款。又根据创业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担保人在承诺代偿书中承诺从担保人工资中逐月扣缴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至通知送达之日起,将申请法院判决执行。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临江市就业服务局下设科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孙韧给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承诺代偿书》自愿为刘庆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现刘庆波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59.89元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故临江市就业服务局根据孙韧给临江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的《承诺代偿书》,要求孙韧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江市就业服务局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5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