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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册亨县小康楼旅社与韦安军、韦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小康楼旅社,韦安军,韦安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685号原告:册亨县小康楼旅社,地址:册亨县坡妹镇街上。经营者吴正荣,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被告:韦安军,男,1978年2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韦安周,男,1981年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册亨县小康楼旅社诉与被告韦安军、韦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册亨县小康楼旅社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册亨县小康楼旅社以被告韦正洪、韦安周已履行给付义务,没有再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册亨县小康楼旅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册亨县小康楼旅社承担。审判员  王姗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选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