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还加勇与季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金生,还加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金生,男,1943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平(系季金生之子),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还加勇(曾用名还加英),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季金生因与被上诉人还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平、被上诉人还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金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盐城市郊区尚庄镇南吉村土地一轮承包时,涉案0.97亩耕地是上诉人一家6口人的自留地,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由上诉人耕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自留地不作为责任田,不实施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也不是农村集体分田的范围。后因还加勇母亲蒋凤女无法生活,上诉人在1996年将该耕地借给蒋凤女种了几年,2002年收回种植至今。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南吉村没有实际分田,该村一组组长为完成任务,找了几个村民填写了承包证书。该证书填写时没有召集群众会议宣传,没有与承包人对接核查,没有公示,“绿本子”也未发放。一组群众都认为该证书是没用的,并且按照政策规定自留地是不参加一轮、二轮承包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用证据无法律依据,也未执行国家土地承包历史政策。还加勇辩称:上诉人称其将涉案土地借给被上诉人的母亲种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将原种植的0.97亩耕地抛荒后,被上诉人的母亲才种植。上诉人所称,1998年二轮承包时村组为完成任务随便找村民填写土地承包证书,也是无中生有的。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流转协议,也未口头让上诉人再次代种。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于1998年依法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然享有涉案0.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还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涉案0.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讼争土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南吉村一组十亩田三匡口,东至田埂、南至顾士奇田、西至水槽、北至季连生田。该土地在一轮承包时由被告季金生家种植,后由原告还加勇家种植。至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还加勇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继续种植该土地。后该土地又由被告季金生家种植。2017年初,该0.97亩土地已经由尚庄镇南吉村统一流转给他人提水养殖。现原告还加勇要求被告季金生返还上述土地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8年8月,原盐都县尚庄镇南吉村村委会将讼争的0.9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还加勇承包经营,原盐都县政府向原告还加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还加勇依法享有讼争的0.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季金生辩称,讼争的土地系其一轮承包时取得的自留地,其应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目前讼争土地已经被南吉村统一流转给他人提水养殖,原告还加勇要求确认其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还加勇对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南吉村一组十亩田三匡口0.97亩土地(东至田埂、南至顾士奇田、西至水槽、北至季连生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季金生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盐都县尚庄镇南吉村村民委员会与还加勇之妻谭小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还加勇户承包南吉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包括涉案0.97亩耕地在内的土地合计1.49亩。次日,原盐都县尚庄镇经济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在上述合同书上盖章予以鉴证。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还加勇颁发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0.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谁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还加勇与所在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取得涉案0.9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原盐都县人民政府也向还加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季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季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忠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光营书 记 员 王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