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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淑勤与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淑勤,中国人民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再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淑勤,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1977年7月7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人事处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中路世纪城时雨园12号楼5D。上诉人于淑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淑勤、被上诉人人民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人民大学为其办理校内退休手续。上诉理由:其原为人民大学在编工人,学校作出对其辞退决定,未向其送达该决定,其本人在2002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学校应依据相关政策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人民大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学校对其作出辞退决定是正确的。人民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校无须为于淑勤办理退休手续。为了便于问题的解决,我校同意为于淑勤办理社保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享受退休养老医疗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淑勤原系人民大学的工勤人员。1999年9月10日,人民大学以旷工为由,作出了“关于辞退于淑勤同志的决定”,但未提交于淑勤签收该决定正本的文字记载。于淑勤称,其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收到该份辞退决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辞退于淑勤同志的决定”予以证明。两份辞退决定的内容一致。在于淑勤提交的辞退决定中写明:“2002.9.30正式取走文件”并加盖了人民大学人事处的印章。2003年2月28日,人民大学(甲方)与于淑勤(乙方)签订了《关于为于淑勤发放生活补助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于1999年9月10日对乙方做辞退处理,乙方现不属于甲方职工,但考虑到乙方目前无生活来源,且国家目前对已到退休年龄的事业单位辞退人员没有档案转移的政策规定,甲方同意参照北京市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暂时为乙方发放生活补贴;甲、乙双方同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由甲方向乙方发放生活补贴;甲、乙双方同意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档案转移及辞退人员的政策后,按国家有关部门相关政策办理,同时,甲方停止向乙方发放生活补贴。上述协议签订后,人民大学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向于淑勤支付生活费至今。于淑勤的人事档案现仍由人民大学保管。2006年4月,于淑勤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人民大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大学为于淑勤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本院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辞退时应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说明辞退原因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人民大学虽在1999年9月10日以旷工为由,对于淑勤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但未按规定程序及时将书面处理决定原件送达于淑勤,该辞退决定并未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于淑勤在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2002年9月30日才收到书面辞退决定,被告知已被学校辞退。人民大学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对于淑勤不具有法律效力。2003年2月28日,人民大学与于淑勤签订的《关于为于淑勤发放生活补助的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就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是以辞退决定生效为前提。在人民大学对于淑勤作出的辞退决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能免除人民大学为于淑勤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责任。人民大学负有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于淑勤办理校内退休手续之义务。人民大学诉请要求判令无须为于淑勤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理由已然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民大学为于淑勤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校内退休手续。逾期未为于淑勤办理上述退休手续的,中国人民大学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北京市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逐月向于淑勤支付退休金,直至中国人民大学为于淑勤办理完毕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校内退休手续时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基础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大学因于淑勤旷工而作出的辞退决定,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认定为合法送达。然而,人民大学此后与于淑勤签订了《关于为于淑勤发放生活补助的协议书》,其中言明于淑勤不属于人民大学职工,表明双方对辞退决定已生效的认同。因此,人民大学与于淑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淑勤仍要求人民大学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大学虽曾表示愿为于淑勤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但于淑勤坚决不予同意,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于淑勤认为其仍是人民大学职工,并要求为其办理校内退休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中国人民大学无须为于淑勤办理退休手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辞退决定、《关于为于淑勤发放生活补助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淑勤原为人民大学职工,该校于1999年9月对其作出辞退决定,虽人民大学在向于淑勤送达辞退决定时,送达程序不合法,但双方于2003年签订《关于为于淑勤发放生活补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于淑勤已被学校辞退的事实,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淑勤签订此协议书时,即确认了人民大学对其辞退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学校无须为于淑勤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正确。于淑勤上诉要求,人民大学为其办理校内退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淑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王颖君审 判 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陈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