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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志磊与安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磊,安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格,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阴威武,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志磊与被申请人安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中民终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志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29日再审申请人向银行进行了预约,3月1日提取50万现金,安格与王某当天从太原到大同,在再审申请人的凯迪拉克车上将款交给了安格。在场人安格、王某、刘静。2、原审否定我将现金借给安格的事实,进而认定我方没有支付该五十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安格及其家人共计向刘静以及家人打款256900元,已经超额还款17052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并未在庭审中任何时候说过是在出租车上将款交给安格;对证人王某的视频证明内容,断章取义。4、原判决把本案的真正原告即再审申请人和刘静混为一谈。(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书证和当天银行取款回单以及提供了当时的在场人员王某的视频证明,更何况还有安格向我借款后从2014年3月8日开始向我还款的银行汇款单。足以认定安格向我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安格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张志磊与被申请人安格之间发生的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对此,张志磊陈述称,50万元借款是其当日在大同农业银行提现,随后将现金装入一黑色塑料袋在其凯迪拉克车上一次性交给安格,安格当场出具借条,在场人有王某(王某再审时出庭作证)。安格陈述称,该5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因为其与张志磊及家人之间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案50万元与另案10万元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刘静(张志磊妻子)及其家人先后通过银行给安格两次打款46180元,安格亦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刘静家人256900元(包括另案对刘静归还的40200元),除另案归还的40200元,已超额还款170520元,并提交了打款还款凭证。安格还称50万元借条是由2014年3月14日高息利滚利产生的58万元条据,在其归还8万元后换得的条据,但形成时间不是2014年3月1日(张志磊专门让写成3月1日,是为了和他提款时间相吻合),而是2014年8月份,并提供了证人张某、白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1日安格在太原,不在大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就同一事实,即50万元借条的产生、履行等,分别做出了不同说明,并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被申请人安格从借条产生的原因、50万元借款的由来、借条产生的真实时间(2014年8月)和地点(太原)等,进行了详细说明,进而抗辩该5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该说明较为合理客观,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而再审申请人张志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却不符合常理,且矛盾重重。首先,关于50万元的产生及履行。张志磊陈述为2014年3月1日从银行提现一次性支付,安格清点收款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同时又认可50万元借条系2014年3月14日安格主动归还50万元本金的一个月利息8万元后抽取58万元的条据换得,两次陈述互相矛盾。其次,关于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从(2015)运民终1626号案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格和张志磊及家人发生的多笔借款(数额均小于本案50万元借款)均为银行转账,且银行转账更为便捷安全,不易产生纠纷,可本案的50万元借款张志磊称是先与银行预约,然后再提取现金进行交付,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关于利息。从借条上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这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相符,这是其一;其二,本案张志磊虽未主张借款的利息,但却认可50万元本金是与安格协商月息8万元,并收到安格的8万元利息后,把58万元条据换成了50万元条据,其主张与其陈述相互矛盾。第四,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张志磊主张本案5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王某的证言,但从一审的询问笔录、二审的视频资料、再审听证时当庭陈述,王某的三次证言不仅自相矛盾,且与张志磊的陈述也不一致。关于王某出借安格20万元的来源,王某每次说的都不完全一样;关于张志磊是用什么装的50万元现金,张志磊说是黑色塑料袋,但王某说的是黑包;关于安格和王某是如何到的大同,王某陈述是其前一天接到刘静的电话后,自己一人先到朔州,后朋友接她到了大同,但张志磊说的是安格和王某当天两人从太原到了大同;关于安格如何出具欠条,王某一审时称没有看见出具欠条,本次出庭作证却说安格是在车上现场打的欠条。此外,张志磊称其于2014年2月29日进行了预约取款,但2014年并没有2月29日这一天。据此说明,安格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志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张志磊所陈述的本案50万元是以现金进行交易不属实,该陈述及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故其主张的2014年3月1日发生的5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志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志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君虹审判员  韩德荣审判员  郭民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