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许全林、林燕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许全林,林燕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93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东,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社员工。被告:许全林,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林燕秀,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许全林、林燕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全林、林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全林、林燕秀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130元及利息17713.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1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全林于2000年6月23日至200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10130元,分别为:1、2000年6月23日借款800元,用途为治疗眼病,月利率6.51‰,2000年12月20日到期;2、2000年6月30日借款8630元,用途为购摩托车,月利率6.825‰,2000年12月25日到期;3、2000年7月1日借款700元,用途为治疗眼病,月利率6.51‰,2000年11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130元及利息17713.1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许全林与被告林燕秀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许全林、林燕秀的《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许全林、林燕秀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全林与被告林燕秀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0年6月23日被告许全林向原告借款800元,用途为治疗眼病,月利率6.51‰,2000年12月20日到期。2000年6月30日被告许全林向原告借款8630元,用途为购摩托车,月利率6.825‰,2000年12月25日到期2000年7月1日被告许全林向原告借款700元,用途为治疗眼病,月利率6.51‰,2000年11月30日到期。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许全林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许全林结欠原告利息17713.10的计算过程。被告许全林、林燕秀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许全林、林燕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6月23日被告许全林向原告借款800元,用途为治疗眼病,月利率6.51‰,2000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许全林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00年6月30日被告许全林向原告借款8630元,用途为购摩托车,月利率6.825‰,2000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许全林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00年7月1日被告许全林向原告借款700元,用途为治疗眼病,月利率6.51‰,2000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许全林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全林、林燕秀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130元及利息17713.1元给原告(利息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1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许全林、林燕秀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许全林没按《借款借据》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负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许全林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贷款10130元,有被告许全林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全林偿还借款本金10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全林在《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借据中并没约定逾期的利率情况,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许全林支付2017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17713.1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许全林应从2000年6月23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51‰计付借款8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全林应从2000年6月23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825‰计付借款863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全林应从2000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51‰计付借款7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全林、林燕秀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全林、林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全林、林燕秀应偿还借款本金1013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利息计算方法:从2000年6月23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51‰计付借款8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00年6月23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825‰计付借款863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00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51‰计付借款7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许全林、林燕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许全林、林燕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