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王海英、邹学军、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王海英,邹学军,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10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营业场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82157461F。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扬文,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该行职工。被告:王海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邹学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住所: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879359369。法定代表人:唐文。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王海英、邹学军、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王旭,被告王海英,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海英、邹学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原告实现该笔贷款债权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因支付材料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8号路的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海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海英在与邹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英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钱不是我用的,希望协商罚息。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我们会还,但是还钱需要时间,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冻结我的账户,不方便我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学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农经高抵字(2013)年第(302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唐文、陈伯泉、田小荣、王海英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下表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且抵押人保证本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财产,该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可以流通或转让。抵押人抵押物为仪国用(2013)第0216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01207839、20012078412001207842、2001207843、2001207844、2001207846、2001207847、2001207848、2001207850号房产。第三条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五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30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十七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2013年5月8日,缔约双方在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3001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债权数额为1800万元,抵押面积为12717.9平方米。2016年2月25日,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王海英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办理的300万元人民币贷款以及该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8路(第一幢、第二幢、第三幢、第四幢、第五幢、第六幢、第七幢、第八幢、第九幢),面积12717.9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6年3月2日,被告王海英(甲方)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借字(2016)年第(607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3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第六条罚息利息(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十三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十四条还本计划2016年9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第二十一条借款担保方式为由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提供仪陇县新政河西工业区(第一幢、第二幢、第三幢、第四幢、第五幢、第六幢、第七幢、第八幢、第九幢),面积12717.9平方米(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经高抵字(2013)年第(30285)号。第二十五条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邹学军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王海英是财产共有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被告王海英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时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海英与邹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英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同时,已于2016年9月1号到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放弃2017年3月2日以前的罚息。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用该案房产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提供最高额180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务有:2016年5月6日,田小荣借款190万元、陈伯泉借款190万元;2016年5月30日,陈伯泉借款300万元;2016年5月31日,田小荣借款300万元,且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对该四笔借款均已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7)川1324民初1616号、1613号、1621号、1617号。2017年5月16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以(2017)川1324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8号路(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3)第0216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201207850、201207848、201207847、201207846、201207844、201207843、2012079842、201207841、2012078**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以(2017)川1324民初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邹学军承包的四川省仪陇县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仪陇县河西工业园嘉陵扩大安置区、嘉陵安置区(四期)8号楼、华丰安置区(二期)还房工程BT融资建设项目应收工程款33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被告王海英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海英亦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现该笔借款已全部于2017年3月2日到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海英应当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海英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全部借款本金从2017年3月3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英在与被告邹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邹学军又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故被告邹学军应与王海英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债务人(唐文、陈伯泉、田小荣、王海英)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应确认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被告王海英、邹学军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对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与本院受理的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田小荣、陈伯泉四案[(2017)川1324民初1616号、1613号、1621号、1617号]在18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英、邹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日,按月利率10‰计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付);二、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对被告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8号路(土地使用证号为:仪国用(2013)第02169号,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07850、201207848、2012074847、201207846、201207844、201207843、201207842、201207841、2012078**)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与本院受理的(2017)川1324民初1616号、1613号、1621号、1617号案件在1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王海英、邹学军负担,由仪陇县百灵铝材有限公司在前述限额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云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