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8孙冬冬与丁德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冬,丁德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8号原告:孙冬冬,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飞,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冬冬与被告丁德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阳光保险负责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2294.12元、住院137天(第三人民医院113天+上海第十人民医院7天+盐城中医院17天)*18元/天=2466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137天*100元/天=137000元、十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人损40152元*2年=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60.9元(有相关票据)、餐饮费229元、住宿费1146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632.02元。事实和理由:我是盐城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9月8日,我单位同事杨彪在驾驶单位苏J×××××救护车接诊过程中,与被告丁德飞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车人的我受伤,用去医疗费19267.9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丁德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丁德飞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丁德飞听证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当时是正常行驶,缓慢的通过没有信号灯的四叉路口,原告杨彪驾车开的飞快而撞上我。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苏J×××××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有另几名伤者,对于救护车上的伤者周冬生,我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33700元,商业险内赔付了102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给杨彪医疗限额为500元,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给孙冬冬医疗限额为4800元,伤残预留了64000元,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给王婷婷医疗限额为1500元,伤残预留了15000元,剩余商业险要求对杨彪、孙冬冬、王婷婷按比例进行赔偿,还有一名伤者周德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预留500元,其余赔偿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孙冬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三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盐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计72294.12元)、盐城市中医院的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67张(计5060.9元)、餐饮费6张(计229元)、住宿费11张(计11468元)、鉴定报告鉴定费1张,计1300元。被告阳光保险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2016)苏0903民初2662号判决书对孙冬冬在交强险预留医疗费4800元,伤残预留64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要求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按照70%予以赔偿,并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费用清单,超出交强险预留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住院伙补没有异议。对营养费用无异议,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认可70元/天,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孙冬冬去治疗的部分,餐饮费与住院伙补重复,住宿费用与住院伙补重复,保险公司不重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8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坐在其同事杨彪驾驶的盐城市急救中心苏J×××××救护车接诊伤者周冬生(车上乘员有:周德友、王婷婷、孙冬冬、周冬生)沿盐城市青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与龙冈镇青年西路与龙冈交叉口时,与被告丁德飞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受伤,原告用去医疗费19267.9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丁德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德飞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被告丁德生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达成的赔偿预留份额为:医药费用限额:杨彪500元、周德友500元、孙冬冬4800元、王婷婷1500元、周冬生2700元;对残疾赔偿金限额预留为:周冬生31000元、王婷婷15000元、孙冬冬64000元。目前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伤者周冬生337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了10226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冬冬因交通事故致“右臀部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肌肉萎缩;右臀部肌肉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全部住院时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丁德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J×××××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丁德飞按责70%赔偿,由阳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案有多名伤者,在交强险内对孙冬冬的医疗费预留了4800元,伤残预留了64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赔付原告688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扣除已赔付给另一伤者周冬生的10226元。对原告主张的去北京、上海的交通费、餐饮费,两项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722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137天(第三人民医院113天+上海第十人民医院7天+盐城中医院17天)*18元/天=2466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10960元(13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年)、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餐饮费与住宿费合计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79834.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冬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2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9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餐饮费与住宿费合计5000元,合计179834.1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8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7723.88元[(179834.12元-688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丁德飞负担3080元,原告孙冬冬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