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春兰、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兰,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兰,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邮政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302。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春,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楠,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协调的责任,致使其他业主在上诉人物业门前种了一片果树林,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判令支付四年物业费不合理,滞纳金和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690.80元及滞纳金1772.10元,共计1046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6日,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4、5层主力型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张春兰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城橡树苑36-1-1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02平方米,2013年左右,有其他业主私自侵占被告家门前的公共绿地,并栽种果树,后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以后未再缴纳物业费,栽种的果树至今尚在。本案虽经人民法院调解,但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定享有与承担。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日常的垃圾清运、机电设施的正常运营及维护、小区安保及环境卫生等事务,确已尽到了主要的义务,虽不能苛求物业公司达到所有业主都满意的程度,但原告仍应努力追求管理服务措施上的尽善尽美,力求赢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而业主亦应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以保护自己合法的权利,而不宜以欠付物业费作为手段以加剧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长久以往、恶性循环,势必将损害双方的利益,最终影响业主的生活环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4、5层主力型每月每平方米1.40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故本案原告以每月每平米1.4元向被告主张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计8690.80元,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属实,此种行为的存在,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大多数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但鉴于被告未能缴纳物业费存在一定的误解,一审法院本着督促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督促物业公司提高服务水平,以及公平的原则出发,酌情支持滞纳金计708.84元。被告抗辩所称,其他业主私自侵占被告家门前公共绿地、并栽种果树,系相邻关系纠纷,被告可向有执法权的机构控告或通过相邻关系诉讼解决,抗辩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690.80及滞纳金人民币708.84元,共计9399.64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春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66元,由被告张春兰承担85.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标准支付物业费,未及时支付应缴纳滞纳金,一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抗辩主张物业公司对其他业主种植果树一事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的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