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与魏跟山、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魏跟山,张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026号原告: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孙秀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的职工。被告:魏跟山,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小丽,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亿公司)与被告魏跟山、张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魏跟山、张小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亿公司诉称,被告魏跟山于2015年9月25日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58%,被告张小丽为被告魏跟山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现被告魏跟山仍下欠16406元本金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4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魏跟山、张小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百亿公司与被告魏跟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魏跟山(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张小丽……第一条借款金额为……柒万元整……借款综合月利率为2.58%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第七条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八条……担保人在担保期内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甲方有权向担保人索借款……”。同日,被告魏跟山向原告百亿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张小丽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载明:“本人:张小丽,身份号码:,……因借款人魏跟山向驻马店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下:1、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要,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担保人(签字、指模):张小丽……借款人(签字。指模)魏跟···山……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百亿公司向被告魏跟山转款70000元。后被告魏跟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返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6年8月29日。下欠本金1640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百亿公司多次向魏跟山、张小丽催要借款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银行清单等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魏跟山借原告百亿公司70000元,现下欠16406元的事实,有原告百亿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为证,被告魏跟山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百亿公司要求被告魏跟山偿还下余欠款本金164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百亿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告百亿公司按照月利率2%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明确约定“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视为两年,原告百亿公司在担保期内主张被告张小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跟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64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小丽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魏跟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魏跟山、张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刘 灵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