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贤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彬,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彬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罗贤彬经电话和微信联系,在红花岗区白杨路一巷道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包(俗称“小红米”)给刘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作案手机。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罗贤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贤彬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贤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及量刑意见都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贤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贤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贤彬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贤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