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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海艳与南京北美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海艳,南京北美木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艳,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国(系丁海艳丈夫),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胜,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军队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北美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海艳与被上诉人南京北美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木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国、刘得胜,被上诉人北美木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海燕在一审阶段全部诉讼请求,即北美木屋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1099.54元及2010年至2015年的销售提成56282.052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丁海燕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丁海燕于2015年3月离职后,持续向北美木屋公司追讨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和销售提成,有北美木屋公司的部门总经理周硕寒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审理中,丁海燕主张于2016年9月打电话向北美木屋公司办公室主任马琳要过工资和向北美木屋公司部门总经理周硕寒要过提成”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是丁海燕向北美木屋公司追讨工资和销售提成的最后时间,而非唯一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周硕寒的证言效力,因周硕寒是北美木屋公司的部门总经理,其有权计算自己和下属员工销售提成,其出具的《销售提成分配》,应当视同北美木屋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因其与北美木屋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就否定其证人证言的效力。2.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错误。本案丁海燕已经举证了其持续向北美木屋公司追讨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和销售提成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北美木屋公司承担丁海燕没有向其追讨工资和销售提成的举证责任���北美木屋公司辩称:1.本案丁海艳主张工资及提成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丁海艳依据周硕寒的证人证言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周硕寒只是部门副总经理,其出具给丁海艳的《销售提成分配》上无北美木屋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北美木屋公司其他有权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提成分配方案不能认定为有效。且周硕寒现在已与北美木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该方案本身还涉及周硕寒本人的提成1259899.6元,故周硕寒与北美木屋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关于丁海艳向其主张过工资及提成的证人证言无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另外,周硕寒出庭作证时也没有明确丁海艳的具体追讨时间,更没有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通信往来等证据证明其证言是真实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丁海艳主张其持续向北美木屋公司追讨工资、提成,不属于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法定情形,该事实的证据不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理应由丁海艳承担举证责任。丁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美木屋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1099.54元及2010年至2015年的销售提成56282.0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海燕于2010年10月入职北美木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3月离职。2017年1月17日,丁海燕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同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该委于当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丁海燕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丁海燕主张于2016年9月打电话向北美木屋公司办公室主任马琳要过工资和向北美木屋公司部门总经理周硕寒要过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丁海燕于2015年3月离职,其在离职后一年内未主张相关权利,现主张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和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海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丁海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丁海艳主张于2016年9月打电话向北美木屋公司办公室主任马琳要过工资和向北美木屋公司部门总经理周硕寒要过提成”有异议,认为2016年9月是丁海艳向北美木屋公司多次追讨工资和提成的最后一次时间,并非唯一时间,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丁海艳主张工资和提成的时效已过。上诉人丁海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北美木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丁海燕关于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2010年至2015年的销售提成的请求,有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丁海艳于2015年3月离职,而其于2017年1月17日才就其离职前的工资及提成问题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海艳主张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应当就此举证证明。丁海艳主张其离职后,曾就离职前的工资及提成报酬向北美木屋公司的部门副总经理周硕寒提出过主张,并在一审阶段申请周硕寒出庭作证。但周硕寒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清晰明确丁海艳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其提出过相关主张,亦无法提供其他如通讯记录、短信往来等证据对其证言内容予以佐证,故周硕寒关于丁海艳向其索要过劳动报酬的证言,因缺乏有力证据支撑,其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丁海艳主张本案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海艳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