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与被告杨练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杨练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591号原告:杨学,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325195。被告:杨练华,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349426。原告杨学与被告杨练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被告杨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四川省宜宾长江包装公司宿舍房屋原告拥有三分之一份额(该房价值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均为四川省长江包装造纸厂职工。1986年厂里公布职工住房分配暂行办法,厂里职工要分得两室一厅一厨的房屋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家庭人口必须是三个以上,二是必须积分排列高分者先分。执行时,原告已参加工作并刚结婚,但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加上原告及父母刚好有三个,原告的积分加父母的积分总计较高,符合分房条件,因此分得坐落于四川省宜宾长江包装公司宿舍,此后,原告与父母不再具有分房资格。因此,原告与丈夫一直在外租房居住。1999年厂里进行房改后,该房登记在父亲名下,无原告及母亲名字。2005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因被告居住条件较差,故原告基于手足之情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该房内。2017年4月,因所涉房屋拆迁,原告才得知该房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与母亲共同财产,原告应有三分之一份额,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杨练华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及原、被告父母的积分分得的,原告称其因参与了分房故不再具有分房资格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俊良、杜淑英夫妻均为四川省长江造纸厂(以下简称长江纸厂)(后变更为宜宾中元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两人结婚后生育四女,分别为杨练蓉、杨练群、杨练华、杨学。杨俊良于2005年12月14日病故;杜淑英于2005年11月11日病故。2、1986年3月15日,长江纸厂以长纸总务字(86)第01号文件发出“职工住房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并附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载明:一、申请分配住房条件:1、夫妻双方均在本厂工作的正式职工;……三、住房分配和调整原则:1、……,参加三间一厨普通住房和二间一厅一厨单元住房分配者,家庭人口必须在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四、住房分配办法:……2、无论单双职工,均以条件较好的一方作为记分对象……五、记分标准和范围:1、……,2、人口分采取三种记分方式:……第二种是二间一厅一厨单元住房和普通三间一厨住房,以四人为记分标准,每减少一人扣两分……⑴、本厂职工及户口在厂的爱人,在厂工作子女及未参加工作户口在厂并享受劳保福利的子女和老人(职工在部队服役战士的子女、临时在外地寄读普通中学以下的子女),可列入分房人口。通过房改售房,杜淑英于1992年12月与长江纸厂签订《四川省长江造纸厂职工优惠售房协议书》,总价2759.59元。杨俊良和杜淑英支付了上述购房款。杨俊良于1999年5月18日将自己所分的位于宜宾市白沙湾马鞍石长纸职工住房办理在自己名下。1999年7月15日,杨俊良向长江纸厂提交了《关于自有住房产权转让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杨俊请现自愿将坐落长江造纸厂私有住房宅一套,转让给我的女儿杨练华名下所有,根据规定,现向公司申请办理,产权转让的申请登记。长江纸厂退休职工综合办公室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2000年7月27日,杨俊良和杜淑英到宜宾市翠屏区公证处进行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主要内容为:杨俊良和杜淑英自愿将所购的住房建筑面积54.30㎡赠与杨练华。……此房屋赠与合同是自愿的,绝不反悔,签订生效。2006年1月26日,杨练华凭公证书和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另查明,1987年2月26日杨学与秦大富登记结婚,结婚申请登记书上载明,杨学住址长江纸厂团结村,秦大富住址长江纸厂集体宿舍。2001年3月,秦大富与长江纸厂签订《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购买位于宜宾市面积72.36㎡的住房一套。并于2001年4月20日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所诉争房屋,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是杨俊良、杜淑英夫妻以长江纸厂职工的身份申请的分配住房,之后经过房改售房后办理在了杨俊良名下,购买的全部款项也系杨俊良、杜淑英支付。原告杨学提出分配住房时有因为自己系家庭成员,其中有自己的分值才能分配到二间一厅一厨的住房。本院认为,根据《职工住房分配暂行办法》,能否分到房屋系杨俊良、杜淑英工作时间、学历、职称、职务等决定,而分配住房的面积是家庭人口决定,故杨学是否是家庭成员,并不影响杨俊良、杜淑英分配住房,且杨学提出且因为该房的分配影响了自己以后住房的分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杨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