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呈达、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等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呈达,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金裕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苍南速达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远东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金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苍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初118号原告汤呈达,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江山其亩浃(苍南县世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第一幢第一楼)。法定代表人汤立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忠,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锡文,苍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苍南县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第二工业园区(东风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董事长。第三人苍南县金裕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塑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科全,董事长。第三人苍南速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文二街36号。法定代表人XX品,董事长。第三人苍南县龙港远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陶瓷市场1幢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黄纪立,董事长。第三人苍南县金乡金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星光村(龙金大道边)。法定代表人周科潮,董事长。第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工人文化宫后面。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局长。上述六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呈达、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因诉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苍南县瑞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金裕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苍南速达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远东化工有限公司、苍南县金乡金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呈达与原告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文、第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蔡学通及六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依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苍政发〔2016〕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除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批复》。2016年1月18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解除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决定书》,并于1月21日向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苍政发〔2016〕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除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批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解除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请示》、《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解除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批复》、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依上述作出的《解除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决定书》及其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解除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批复,是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属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职责行为,是一种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呈达、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汤呈达、苍南县嘉鑫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超 关注公众号“”